为妥善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讲解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质状况,拟定本建议。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与承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一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赞同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一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一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一同被告,并公告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一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一同被告。
第四条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法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同意的除外。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辆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倡导机动车辆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辆所有人了解或应当了解租用人或借用人不拥有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备过错。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质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同的,由实质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辆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未经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用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辆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为机动车辆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修理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修理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驾驶受训职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员未获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员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企业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企业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辆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是《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每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失窃抢汽车除外。机动车辆已经出售并出货但没有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叫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含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的汽车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辆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辆所有人与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免费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合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员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免费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修理成本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倡导依据修理发票赔偿修理成本的,应证明其所倡导修理成本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辆修理成本。
第二十条 已倡导机动车辆修理成本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倡导机动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遭到损害等特殊状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没办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成本,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建议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法律法规、司法讲解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