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自2012年7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交易合同,在交易合同均有效的状况下,买受人均需要实质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先行受领出货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出货,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出货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出货,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出货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交易合同,在交易合同均有效的状况下,买受人均需要实质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先行受领出货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出货,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出货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出货,也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出货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出货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出货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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